臺灣區飲用水設備工業同業公會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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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 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 |
第二條 | 本會訂名為:臺灣區飲用水設備工業同業公會。 | |
第三條 |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以促進飲用水設備生產技術之 提升及推廣為目的,維護國民健康為宗旨。 | |
第四條 | 本會為法人。 | |
第五條 | 本會以台灣地區為組織區域。 | |
第六條 | 本會會址設於大台北地區,含台北市及新北市。 | |
第七條 | 本會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 |
第八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宗旨任務規定主要為經濟部、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 |
第二章 任務 | ||
第九條 | 本會之任務如左: | |
一、關於國內外飲用水系統各項設備器材製造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 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飲用水系統各項設備及配組件之研發、設計、組裝、材料來源及維護管理之調查及 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飲用水設備管理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及市場需求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會員產品合理價格之維護事項。 八、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及優良產品之表揚事項。 九、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十、關於會員證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輔助調處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執行品管認證服務事項。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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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 ||
第十條 |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取得工廠登記証,載明生產各種飲水機台或濾淨水機械設備及經營各種飲用水設備相關事業者,不論公營或民營,均應於開業一 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
第十一條 | 公司行號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三份、會員代表登記卡三份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二份,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但應由本會將上開登記卡及登記證影本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之。 | |
第十二條 | 本會會員非因歇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 |
第十三條 | 本會每一會員代表人數,依左列規定辦理。 | |
一、甲級會員,推派代表二人。指製造各種飲用水機檯或各種濾淨水機械設備及維護等業務之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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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
第十五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 |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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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
第十六條 |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
第十七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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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證,並於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二個月前換發一次。 | |
第十九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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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三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 |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置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當任任期為限。 | |
第二十二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
第二十三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
第二十四條 | 理事會置副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除副理事長外,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
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住所者。 |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
第三十條 | 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 |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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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工業團體法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候補選。 |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 |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各項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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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左: | |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執行欠繳會費之會員處分。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劃。 十、提報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一、其他依職則應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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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左: | |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知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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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首席常務理事或推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 |
第三十六條 |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長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 |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
第三十七條 |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 |
第三十八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
第三十九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
第五章 會議 | ||
第四十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動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 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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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會議本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和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另訂之。 | ||
第四十一條 | 會員(代表)大會之招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將不受此限制,並均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
第四十二條 | 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 |
第四十三條 |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辭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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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 |
第四十五條 |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 |
第四十六條 |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 | |
第四十七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
第四十八條 |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
第六章 經費會計 | ||
第四十九條 | 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 |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費,不分等級,應一次繳納新台幣4.500元。 二、常年會費: 1、甲級會員每年繳納12.000元。 2、乙級會員每年繳納6.000元。 三、會員捐助費:遇有研究發展、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 方式酌增繳納之,其徵收標準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訂定。 四、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五、委託服務收益。 六、利息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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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後行之。 | |
第五十一條 |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
第五十二條 | 公司行號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 其應繳會費之總額,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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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依照工業團體法第六十條規定下列程序處分之: | |
一、勸告:欠繳費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 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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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以當選為理事長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 ||
第五十四條 |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 |
第五十五條 |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出追認。 | |
第五十六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第五十七條 |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
第五十八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
第七章 附則 | ||
第五十九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
第六十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 |
第六十一條 | 本章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會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十條及第十三條部份條文。 | |
本章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及二十五條部份條文。 | ||
本章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及四十九條部份條文。 | ||
本章程於一百年一月十四日,經本會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三十九條部份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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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於一O一年一月五日,經本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六條、二十一條及二十二條部份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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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於一O三年一月三日,經本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二十二條部份條文。 本章程於一O四年一月十六日,經本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四十九條部份條文。 本章程於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經本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部份條文。 |